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534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仁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附近工地飲用啤酒2罐,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10年9月26日13時許,自該處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該日13時許,自該處工地騎車上路,詎其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6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在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情況,適同向左前方有 陳廉榮 駕駛號碼AFK-507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羅郁晴 ,沿萬壽路2段在該路口右轉萬壽路2段6巷,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羅郁晴因而受有下腹性疼痛、脅迫性流產之傷害,因認被告鄭明仁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 黃銘煌 飲酒駕車,所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明仁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郁晴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因被告已依約給付賠償款項,而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足稽(見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卷第57-58頁、第63-65頁,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林慈雁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