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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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益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益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確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減低,而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係初犯本罪,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保險業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72號被告宋益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益峰於111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含酒類成分之薑母鴨湯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育樂路交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與 許芷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許芷薰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益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芷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梁芸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