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桓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桓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始否犯行,且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6號被告李桓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桓熙於民國110年4月8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停車場入口,適 龐葉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同安街往南平路方向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龐葉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小腿及左手多處瘀腫傷等傷害。李桓熙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二、案經龐葉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桓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已有打方向燈,且確認沒有車輛後才左轉,伊車輛也快進入停車場了,並不是突然左轉,碰撞點在右前方車輪處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龐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觀諸雙方碰撞之車損位置,被告碰撞位置在右前保險桿,告訴人碰撞位置則係在車頭,倘被告於左轉之際多加注意,衡情被告應得發現告訴人之直行車駛至,預為相當防免措施,然而被告仍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雖本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此外,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