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
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始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準此,被告劉玉龍固有檢察官於附件所指之前案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其本案所犯為施用毒品,與該前案屬詐欺罪之罪質不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前案與本案之罪有何明確關聯,況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不認定其於本案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先前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完畢而出所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於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屬不該。惟其行為究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且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468號被告劉玉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1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2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查獲,並扣得鐵盒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11保-091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