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王崇箴①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工廠飲用酒類後,即於當日下午5時許,貿然駕車上路,且途中於切換車道時,與他人汽車發生碰撞事故(幸無人受傷),而有公共危險之具體表徵;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僅略高於法定應受刑罰之最低值;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可認有從輕量刑之端由;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10號被告王崇箴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箴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榮興南路工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M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豐德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胡俊彥 駕駛車牌號碼000—988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俊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榮德
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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