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翊傑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啤酒」,應補充為「啤酒12瓶」,及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應補充為「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向公庫繳納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猶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而於翌日上午11時許駕車上路,本案係第3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81號被告田翊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翊傑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W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近文化一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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