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輝宏(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輝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韋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告訴人 陳信方 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1號被告韋輝宏(大陸地區人民)
男25歲(民國85【西元1996】年3月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龍
潭區中興路317巷46弄11號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原為:HA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輝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段往5段方
向直行,途經建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彎道視距不良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減速慢行及車前動態,貿然以52、53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路口後,自後追撞在行人穿越道前方機車優先道上撿拾資源回收車掉落物之清潔隊員陳信方,致陳信方倒地受有左腓骨幹骨折、腰椎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信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輝宏坦承:當時因為下雨對象有刺眼強光,視線模糊不清楚,而車速約52、53公里左右,雙方都有錯,我的錯是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不諱,並經證人陳信方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後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前載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告訴人已在場撿拾掉落物數分鐘,亦據證人即資源回收車駕駛 何哲彬 證述屬實,被告於其他前行車輛得以安全通過情形下,仍疏於注意貿然追撞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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