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附件固認被告王景翔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附件之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起,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親戚家與他人一同飲用多罐啤酒,嗣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在當日晚間23時許,駕車上路,實屬不該;②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無輕判之理;③但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又可認有從輕量刑之端由;④其前有酒駕前科之不佳品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27號被告王景翔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翔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前開罪刑,並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之親戚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其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與龍慈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