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宋沛蓉
被   告  楊彭秋女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074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
為起訴,經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借貸關係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經
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為由,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票款8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另陳述: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
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票載發票日距
原告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103年3月28日,均已逾一年以
上之期間,另原告之提示日迄今亦逾四年以上之期間,被告
爰為時效抗辯,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為賭債,原告併為
抗辯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亦
有規定。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各為98年9月16日
、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99年1月16日、2
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參,而原告係遲至103年3月28
日始具狀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復未提出消滅時效
業因何項事由而中斷之證明。從而,無論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是否源於賭債,系爭支票對發票人即被告之
票據權利請求權,應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
滅,被告所為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抗辯,即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80萬元,及自99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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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載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
│號││││票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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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9月16日│楊彭秋女│臺中縣烏日鄉│10323│10萬元│
││││農會信用部│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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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10月30日│楊彭秋女│臺中縣烏日鄉│10323│10萬元│
││││農會信用部│AA0000000││
├─┼──────┼────┼──────┼─────┼─────┤
│3│98年11月30日│楊彭秋女│臺中縣烏日鄉│10323│10萬元│
││││農會信用部│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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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年12月30日│楊彭秋女│臺中縣烏日鄉│10323│10萬元│
││││農會信用部│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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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年1月16日│楊彭秋女│臺中縣烏日鄉│10323│10萬元│
││││農會信用部│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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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年2月16日│楊彭秋女│臺中縣烏日鄉│10323│10萬元│
││││農會信用部│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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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年3月16日│楊彭秋女│臺中縣烏日鄉│10323│10萬元│
││││農會信用部│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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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年4月16日│楊彭秋女│臺中縣烏日鄉│10323│10萬元│
││││農會信用部│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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