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趙若熙
被   告  李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
在臺北市○○區市○○道○段、昆陽街路口處,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7日8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市○○道○段、昆陽街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
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交通分隊處理,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7,800元(工資、烤漆),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7,8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本院又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數位相片核閱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供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系爭車
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其復未到庭爭執並證明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修理費用7,800元(工資、
烤漆)。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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