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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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之「代碼編號」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命令,經檢察官於104年4月
7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且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嘉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84公克),業經被告自承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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