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振忠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杜墻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均以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均為0五0一五—四號,票面金額共計為四十六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到期日屆至時分別提示之,詎竟皆遭退票,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負有擔保系爭支票支付義務,故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
(二)又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份至九月份間,分別數次向原告購入貨物數批,貨款金額計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雙方並約定原告應分批交付上開貨物與原告,而被告則應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將上開貨款一次清償予原告,原告均依約分批交付上開貨物與被告,並經被告簽收無誤,惟被告於清償期限屆至後,並未將上開貨款清償予原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貨款已屆清償期,故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貨款計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
(三)綜上,被告共應給付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因兩造間素有交情,時有允諾或者未加追認或者先經被告簽認再入帳之情,兩造間確有買賣之事實,不容置疑。
(二)又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被告時有要求配合修正,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被告要求依範本交貨,原告本於客戶至上,欣然應允,嗣原告於翌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貨單NO0四七二號品名三及品名十入帳,惟因信任被告,本出貨單亦未經被告簽認,但本次買賣,有 曾昆義張碧珠 在場,原告本於商場上「誠信」二字,未堅持要求被告簽認,但兩造確有買賣行為,故被告應給付票款四十六萬及貨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共計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
(三)有寫「回」之單據,係表示贖回之部分,而請求之金額係以加工後之金額計算。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三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估價單影本一份、出貨單影
本六份、書籍LARTIER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傳訊證人曾昆義、張碧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支票金額部分不爭執,貨款部分被告並未收到前開貨品,自無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予原告間之交易往來,已經有一年多的時間,之前交易均正常,本件係因被告遭其他債務人倒帳之影響。
(三)系爭貨品僅係寄賣,事後東西均已歸還,被告手頭上亦未有相關單據,而原告所提出之大部分單據上被告均未簽名。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三張交予原告,票面金額合計四十六萬元,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至九月間,向原告訂購戒指等飾品,原告業經分批交付,被告亦經簽收無誤,被告應給付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之貨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元之票款及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之貨款,合計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票款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至於貨款部分,被告並未收受任何飾品,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上亦無被告簽收之字樣,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四十六萬元票款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影本三份、退票理由單三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之貨款部分,並提出出貨單影本十五張為證,經被告否認,辯稱:被告未收受前開飾品及出貨單上亦無被告簽收字樣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編號00九四號金額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之出貨單上,有被告「乙○○」之簽章,又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編號0四七二號金額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之出貨單,雖無被告之簽章,但經證人曾昆義結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底,原告拿一個戒指的台子,來鑲配飾品,被告有向原告購買這一批,這批貨共六萬零四百二十二元,當時我有在場,其餘部分我不清楚,我沒有注意到他們之間有無簽書面,但是確實有該筆買賣。」等語,而證人張碧珠亦結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底,原、被告間從事這筆交易時,我有在場,是原告把台子送給曾昆義,做好再交給乙○○,總共是七萬九千多元,所以被告應付七萬九千多元貨款,有證人曾昆義簽發給我們的單據,及我們開出的出貨單為證。」等語,是以,前開合計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六元貨款部分,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並未收受飾品云云,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餘之貨款部分,提出出貨單為證,惟除前開出貨單外,並無被告之簽章,原告亦無從提出其他事證資以佐證,復經被告否認收受系爭飾品,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六萬元及貨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六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反擔保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二)本判決第二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及反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國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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