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碧霞
原   告  蔡坤淵
原   告  蔡洪秀
原   告  蔡宇尊
原   告  陳俐勳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
被   告 鼎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碧霞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坤淵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洪秀房 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宇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俐勳新臺幣肆萬陸仟 陸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碧霞新臺幣(下同)90,242元、蔡坤淵89,331
元、蔡洪秀房74,437元、陳俐勳86,296元、蔡宇尊80,066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碧霞103,961元、蔡坤淵46,131元、蔡洪秀房
79,982元、陳俐勳46,696元、蔡宇尊87,066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原告100年2月17日準備書狀),核原告上揭主張,
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碧霞、蔡坤淵、蔡洪秀房、陳俐勳
均自民國94年起、原告蔡宇尊自97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係被告雇用之勞工,日薪男工600元,女工550元,截至
被告於98年9月間無預警停業,擅自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雇
主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
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
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依勞
動基準法第11、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依比例計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訂。㈡⒈原告黃碧霞於94年8月
2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領班,月薪新臺幣(下同)19,000元
,至98年9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之日,工作年資共4年
25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月薪19,000元。2個月25日之資遣
費39,319元《19,000×4×1/2=38000+1319(19000÷12÷
30×25=1319)=39319》。被告積欠98年4月起至6月薪資
45,642元,合計為103,961元。⒉原告蔡坤淵部分:何時受
僱於被告雖無法證明,惟證人蔡洪秀房證稱:蔡坤淵做到98
年。再參以被告有積欠蔡坤淵98年4月至6月薪資,足證蔡坤
淵至少任職被告處有3個月以上,日薪600元,10日預告期間
工資6千元(600×10=6,000)、被告積欠98年4月起至6月
薪資40,131元,合計為46,131元。⒊原告蔡洪秀房自94年8
月29日受僱於被告,日薪550元,至98年9月22日被告無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共4年25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
月薪16,500元(550×30=16500)。2個月25日之資遣費34,
319元《16500×4×1/2=33000+1145(16500÷12÷30×
25=1145)=34145》。被告積欠98年5月起至6月薪資29,33
7元,合計為79,982元。⒋原告蔡宇尊自97年6月23日受僱於
被告,日薪600元,至98年9月28日被告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工作年資共1年3月6日,已據證人蔡洪秀房證述在案,被
告應給付之預告期間之工資12,000元(600×20=12,000)
、資遣費13,800元《16500×1×1/2=9000+4500(16500÷
12×3=4500)+300(18000÷12÷30×6=300)=13800》
,14300×1/2=7,150)。被告積欠98年4月起至6月薪資61,
266元,合計為87,066元。⒌原告陳俐勳部分:自94年8月9
日受僱於被告,於97年11月3日離職退保後,於同年又受僱
於被告,卻未再加入勞保,日薪550元,參以被告積欠其98
年4月至6月共3個月薪水,可證原告至98年被告無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至少有3月以上,被告應給付之
預告期間之工資5,500元(550×10=5,500)。被告積欠98
年4月起至6月薪資41,196元,合計為46,696元。㈢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碧霞103,961元、蔡坤淵46,131元、蔡洪
秀房79,982元、陳俐勳46,696元、蔡宇尊87,06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請求鈞院依照卷證資料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98年度積欠員工工資
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薪資資料、薪資袋為證,被告否認
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原告黃碧霞、蔡洪秀房於94年8月29日
由被告加保勞保,98年9月22日退保,蔡坤淵於94年8月9日
加保,94年8月16日退保,陳俐勳於94年8月9日加保,97年
11月3日退保,與原告主張之任職情節大致相符。且原告黃
碧霞證稱:我是94年8月開始到98年9月,當領班1個月19,00
0元,她們是領女生550元,男生600元,工資剛開始就常常
開票,但是從98年2月就積欠工資到6月,後來斷斷續續有給
付等語,證人蔡洪秀房證稱:我做94年到98年,領日薪550
元等語,證人蔡宇尊證稱:我從97年做到98年9月底,我領
日薪600元等語,證人陳俐勳證稱:我是從94年做到97年11
月,我日薪550元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據原告所提出之黃碧霞、蔡洪秀房、蔡宇尊、陳俐勳
薪資資料及黃碧霞、蔡洪秀房薪資袋,亦與原告所主 張渠
日薪等金額大致相符。再矧之被告98年度積欠員工工資名冊
,記載被告積欠原告黃碧霞、蔡宇尊、陳俐勳98年4月至6月
薪資分別為45,642元、61,266元、41,196元,積欠原告蔡坤
淵、蔡洪秀房98年5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40,131元、29,337元
,原告陳稱:名冊是我們拿去被告公司蓋章的等語,參酌被
告公司之送達回證,其上所蓋之被告公司章,與名冊上之公
司章相符,堪認該名冊應係被告蓋章確認,而屬真正。綜上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
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茲依原告主張之項目,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被告既未預告即終止僱傭契約,則原告自
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黃碧霞、蔡洪秀房、陳俐勳均
自94年起任職,蔡宇尊自97年6月起任職,被告於98年9月停
業,原告黃碧霞、蔡洪秀房均任職4年,蔡宇尊任職約1年3
月,陳俐勳任職3個月,則黃碧霞之預告期間工資19,000元
,蔡洪秀房之預告期間工資16,500元(550×30=16,500)
,蔡宇尊之預告期間工資12,000元(600×20=12,000),
陳俐勳之預告期間工資5,500元(550×10=5,500),至蔡
坤淵部分,因依原告所提出之積欠員工工資名冊,僅能證明
蔡坤淵於98年5月至6月有在被告公司工作,則其任職期間尚
不滿3個月,依上開規定,蔡坤淵應無預告工資可請求。原
告遭被告終止僱傭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黃碧霞任職4年
又25日,資遣費應為38,660元【(19,000×4÷2)+25/30
×1/12×19,000÷2)=38,660,元以下四捨五入】,蔡洪
秀房任職4年又25日,資遣費應為33,573元【(16,500×4÷
2)+(25/30×1/12×16,500÷2)=33,573,元以下四捨
五入】,蔡宇尊任職工作年資共1年3月6日,資遣費應為
11,400元【(18,000×1÷2)+(3+6/30)×1/12×18,000
÷2)=11,400,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積欠黃碧
霞103,302元【19,000(預告工資)+38,660(資遣費)+
45,642(欠薪)=103,302】,積欠蔡洪秀房79,410元【16,
500(預告工資)+33,573(資遣費)+29,337(欠薪)=
79,410】,積欠蔡坤淵40,131元(欠薪),積欠蔡宇尊84,6
66元【12,000(預告工資)+11,400(資遣費)+61,266(
欠薪)=84,666】,積欠陳俐勳46,696元【5,500(預告工
資)+41,196(欠薪)=46,696】。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黃碧霞103,302元、蔡洪
秀房79,410元、蔡坤淵40,131元、蔡宇尊84,666元及陳俐勳
4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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