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宏志
訴訟代理人 蔡忠誠
被 告 蔡長明
訴訟代理人 蔡崇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七三點六五平方公尺之魚塭拆除,並將B部
分面積零點二零平方公尺之飼料桶、C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
尺之電桿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編號第1920號國有保安林地
,非經許可不得任意使用,被告無正當占有權利,擅自占用
系爭土地養殖魚塭,並在其上設置水泥桿柱(含鐵箱)1支
、放置養殖飼料桶1座,面積計有5,173.9平方公尺,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前述
之物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
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其利息。不當得利計算式:新臺幣(下同)100元(土地申
報地價)×5,173平方公尺×0.08×5年=206,956元。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173.65平方公
尺之魚塭、B部分所示面積0.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飼料桶、C
部分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電桿除去,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
⒈被告並不否認其係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按最高法
院民國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無須就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
就系爭土地符合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簡稱
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而有承租權,惟系爭土地上之水池於
58年5月27日以前是由何人所設?被告是否持續占有並無間
斷迄今?均需負舉證責任,尚難遽認被告符合系爭作業要點
之規定。⒉系爭作業要點固未明文規定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應
舉證證明自始為其占用之事實,然按系爭作業要點,被告非
為系爭土地之原占用人或繼承人及未繼續性占用狀態下,卻
仍得主張有系爭作業要點之適用。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97年7月18日林政字第0971612232號函釋略以,現耕人部
分,應僅限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至於私自轉讓
者,因占用案件不得主張其權利,故此類現耕人自不合於補
辦清理之規定可參。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8年10月8
日林政字第0981721783號函釋,占用事實應以「時間上沒有
中斷,空間上沒有改變」為斷。故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被告仍應舉證證明係原占用人或繼承人,且占用無間斷。⒊
被告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揆之97年7月6日
申請補辦清理書之切結書,被告願補繳納5年之使用費,並
於符合要件後與原告辦理租約,縱被告前曾占用(原告否認
之),被告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時效即無從起
算,縱被告確以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揆之民法第770
等條文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5號、73年台上字第4439
號、50年台上字第142號、80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
被告無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無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
爭土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亦無從再主張取得時效,且
被告依系爭作業要點申請補辦清理,業經原告以未能證明系
爭土地之魚塭係被告所闢建為由,以99年1月25日嘉政字第
0995210250號函之行政處分駁回,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行政救濟,該駁回之行政處分即確定,被告未能完成補辦清
理、訂約之程序,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係無權占用。⒋被告
提出嘉義縣政府、嘉義縣布袋鎮公所之函文,僅能證明系爭
土地之水池於96及97年間有放養資料,係做養殖魚塭使用,
無法證明於58年5月27日前已占用迄今,被告另提出訴外人
蔡世欣 、 蔡榮津 證明書,欲證明被告58年前繼受取得系爭土
地之水池作為養魚池用,惟該證明書係私文書,應由被告主
張其真正。⒌再者,系爭土地係原告轄管編號第1920號飛
砂防止保安林,使用地類別「國土保安用地」,係為防止布
袋鎮好美寮一帶村落及紅樹林自然保護區風砂危害而編入,
並為原告「新塭林務所」苗圃用地範圍內,緊鄰苗圃管理室
及苗床,有用地及使用水源灌溉之需求,為維護林地使用之
完整及避免管理上困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應有理由。⒍被告主張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過高,
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173.9平方公尺,迄今占
用逾5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地
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係土地法第110條所明定。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00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金額為206
,956元(計算式:100×5173.9×8%×5=206,956),被告
主張租賃契約書金額較低云云,惟租賃契約書係雙方合意簽
訂,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返還不當得利計算基礎原本不同,
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自日據時期即為被告先祖闢為海水
養殖魚塭地使用迄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4月23日農
林務字第0971720492號令訂定之系爭作業要點第2、3、4點
規定,若能以航空照片認定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占用事
實者,得以補辦清理及訂約承租。被告取得中央研究院人文
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以99年12月3日人社字第0996650257號函
核發典藏之嘉義縣布袋鎮老舊航照數值圖,拍攝日期為36年
10月17日,按圖所示系爭土地當時即係養殖魚塭無誤,符合
承租要件,是原告應與被告簽訂租約。原告要求被告舉證是
否系爭土地之水池於58年5月27日以前由被告所設持續占用
迄今係無理由,蓋系爭要點並未規定,被告已符合承租要件
。㈡被告家父於日據時期受僱看守海岸線,遂於系爭土地附
近搭建草寮,歷經幾次翻修為祖厝。揆之36年、63年迄99年
航照圖顯示,歷經64年來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形狀、大小幾乎
未變,故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及祖厝早於政府遷台前即已存在
係可推定之事實。㈢按民法第770條及第769條規定,以所有
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事實上占有人及處分權人,有地方耆老、歷任林管人員、
航照圖可考證。系爭土地卻於76年間始被原告登記所有權,
原告是否於登記前已公告?是否有通知被告提出異議?原告
未依正當程序逕自登記,於法未合。㈣原告起訴狀請求系爭
土地要20餘萬元之租金,相當於每公頃每年8萬元,惟系爭
土地周圍鄰邊數百公頃國有財產局租賃之魚塭係每公頃每年
1,661元,金額差距甚大,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魚塭1座,並設置飼料桶、
電桿各1個,屬無權占有,應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
酌者,為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魚塭1座,並設置飼料桶
、電桿各1個,是否為無權占有?㈡若被告為無權占有,其
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利得為若干?以下分別析論之:
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魚塭1座,並設置飼料桶、電桿各1個
,是否為無權占有?
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稽。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不爭
執,被告既然否認其為無權占有,則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②被告抗辯: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3、4點之規定,伊之先祖
早在36年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魚塭,被告已符合承租要件云
云,惟查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興設建物、水池
、闢為水田等者,由占用人提出舉證文件以證明係屬民國五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舊濫建案件,經林區管理處確認面積
,並由占用人繳納五年之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理訂約。」
,可知並非被告有占有之事實,原告一律需與占有人辦理租
約,亦即,原告尚有裁量之空間(即是否屬於58年5月27日
前舊濫建案件),本件既然原告拒絕補辦租約(見原告嘉政
字第0995210250號函),則兩造迄今並無任何得資為占有權
源之法律關係存在。至原告拒絕訂約,是否妥適,並非本院
所得置喙。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③被告又抗辯:被告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係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事實上占有人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卻於76年間始被
原告登記所有權,原告是否於登記前已公告?是否有通知被
告提出異議?原告未依正當程序逕自登記,於法未合云云。
按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
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
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
,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又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
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
對之主張取得時效(與民法第770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
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亦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之所有權
登記。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
,系爭土地既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縱使被告占有之事實
已滿足時效取得之要件,被告亦不能主張取得時效,亦不因
此成為有權占有,猶不待言。
㈡若被告為無權占有,其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利得為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
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魚塭,設置飼料桶及電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非無據。按租用土地興建
房屋之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魚塭
,亦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布袋鎮,西
側為苗圃,東側、南側及北側均為魚塭,商業活動不興盛,
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憑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及經濟用途等情
,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3計算,應屬妥適。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
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7,609元【100×5173.9×
0.03×5=77,60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魚塭,並設置飼料桶、
電桿,則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73.65平方公尺之
魚塭拆除,並將B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之飼料桶、C部分面
積0.05平方公尺之電桿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
77,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