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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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鎮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鎮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左鎮魁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之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7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於101年4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又1日,於10
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時,在105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1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刑之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1號被告左鎮魁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鎮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1年6月部分經同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同法院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年1月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9日19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月21日中午本署庭訊後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檢警未明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首其犯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李暉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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