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原告 顏清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被告 邱勻柔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41號),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復移撥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追加之限制,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同法第256條第2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以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追加原則及例外情形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但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次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9月19日起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昌和牙醫診所,擔任行政會計及行政助理,利用其負責櫃臺掛號入帳及診所相關行政事務之處理之機會,侵占原告及診所其他醫師看診病患所繳納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診療費新臺幣(下同)1,248,450元、506,700元、原告購買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之附表三所示之器材款項187,548元、支付雄芝科技公司(下稱雄芝公司)附表四所示之影印機器設備費用2,373元、附表五所示之餐費482,219元、附表六所示之掛號費601,58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8,
879元,嗣於本件審理中主張被告係侵占附表七之掛號費,故金額應為1,064,831元,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121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擴張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且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提出之請求依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9月19日起,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昌和牙醫診所,擔任行政會計及行政助理,負責櫃臺掛號入帳及診所相關事務之處理,詎被告竟利用其職司前揭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一、二侵占日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侵占原告及診所其他醫師看診病患所繳納之診療費共1,248,450元、506,70
0元、於附表三侵占日欄所示時間分別侵占原告購買協明公司器材款項共187,548元、於附表四侵占日欄所示時間支付雄芝公司影印機器設備費用共2,373元、於附表五侵占日欄所示時間侵占原告餐費共482,219元、於附表七侵占日欄掛號費共1,064,831元,致原告受有3,028,87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上揭侵占款,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另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侵占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121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4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就101年4月22日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被告雖於任職昌和牙醫診所期間侵占部分業務上執掌之款項,然侵占金額非如原告所稱,且就被告否認部分,原告負有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昌和牙醫診所期間
侵占診療費共1,245,650元、原告購買協明公司器材款項共187,548元、支付雄芝公司影印機器設備費用2,373元、診所餐費共463,025元及掛號費共88,800元乙節,業據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侵占之上揭款項,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惟依民法第197條第
2項規定,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仍得依不當得力之規定請求返回被告所受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礙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揭之請求。
㈢另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侵占款逾越前揭本院認定部
分,均難認係遭被告所侵占,此亦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4
1號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告就此無法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7,
396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請求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六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黃三友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