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麥永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麥永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上午
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之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摻水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因感覺藥效不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完畢約5分鐘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49-54頁)。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8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28318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107年2月6日警詢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40-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係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摻水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2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先施打海洛因後,覺得藥效不足,才另行起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6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 張安慶 」購入(警卷第4頁反面),然警方檢視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內容,其通訊記錄皆已刪除,因而查無其他證據足供查獲該人,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查(本院卷第41-47頁),是偵查機關既無從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且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被告麥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永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後,於106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麥永豐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麥永豐於同日14時50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7時5分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麥永豐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陽性反應之事實。│││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三10││││701004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表各1份│用毒品罪,縱本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顯見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成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警方從被告處扣得如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已於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30號、第2016號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再行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廖維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