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文被告余基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余基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清文擔任下線,並自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以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號之1「阿美檳榔攤」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簽賭下注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陳清文再將賭客所下注簽賭之號碼、支數與賭金轉交綽號「阿順」之成年上游組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4,500元,簽中「三星」賠付40,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悉數歸前述上游組頭收取,陳清文則自每注簽賭金可獲取6元之佣金予以營利。嗣於106年5月16日17時55分許,適有具有賭博犯意之賭客余基清前往其上開住處,以前述賭博方式向陳清文簽賭下注賭博財物,並支付簽注金1,200元予陳清文後,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余基清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張(附表編號四)、陳清文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文、余基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余基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陳清文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陳清文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者,被告陳清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清文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取得不法利益,且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而,竟仍以上述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而以此等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余基清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助長賭風,亦非可採。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陳清文於本案犯罪僅擔任「樁腳」之角色,其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簽賭六合彩從中謀取暴利之人,復酌以被告2人均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參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經查: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簽注單各1張,分別係被告陳清文用以核對賭客開獎號碼;被告余基清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並供計算賭資使用之物,具類似賭具、籌碼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分別於被告陳清文、余基清上開所犯賭博罪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六合彩開獎單1張,則係被告陳清文所有,並屬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清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1,120元,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基清向被告陳清文下注簽賭之簽注金,並已交予被告陳清文持有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基清及被告陳清文於警詢中分別陳述在卷,基此可認該等款項應係屬被告 劉文吉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清文上開所犯所處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另參之被告陳清文於警詢時業已自承:自106年3月間某日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至為警查獲時止,共獲利7,000元等節,依卷存事證無從估算被告陳清文每期總共獲利之確切金額,爰以被告陳清文供承之數額及為有利被告陳清文之認定,認定被告陳清文獲利7,00
0元,是本案被告陳清文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7,
000元,固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陳清文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及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因其金額業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一│六合彩簽單(陳清文所有)│1張│││││├──┼────────────────┼──────┤│二│現金(陳清文所有)│新臺幣1120元│├──┼────────────────┼──────┤│三│六合彩開獎單1張(陳清文所有)│1張│├──┼────────────────┼──────┤│四│六合彩簽單(余基清所有)│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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