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嗣經移撥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通訊行內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不詳時、地交付該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經該成年人將該門號SIM卡供予甲○○(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KK」(即「天仔」)及其他成年男子共3人以上所組之詐欺集團內部使用(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嗣經戊○○、己○○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88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辯稱:我於103年9月5日中午某時許申辦上開門號,申辦當日晚上我去喝酒就遺失了,我只用該門號撥打電話1至2通就遺失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戊○○、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 廖上宜 附表所示之帳戶,且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取款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己○○、廖上宜於警詢之證述、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在案(見警卷第8至12、65至69、83至85、90至92頁;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同被告甲○○於103年11月2日所騎乘之396-CLT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綽號「文宏」男子所使用FACEBOOK主頁畫面列印資料、廖上宜帳戶個資檢視、證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戊○○匯款至廖上宜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03年12月22日中興營字第10350012041號函及其附件證人廖上宜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共3紙、高雄市○○區○○路與美山路口103年11月2日17時18分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張及共同被告甲○○扣得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照片2張(見警卷第13至18、24、38、70至
75、86至88、93至96、102、138頁;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內部聯繫車手甲○○領取被害人戊○○、己○○之詐騙款項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縱有不慎遺失,亦會儘速辦理停話及補發SIM卡,以免遭人拾獲盜打而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於發現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後,立即報警並辦理停話、掛失,然被告卻未作任何反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除了上開手機外還有一支公司發的行動電話,案發當時我受傷不能工作請假在家,公司手機交還給公司,我為了與朋友聯絡方便,才又去申辦上開手機,而且我就算有公司電話,也想要申辦一支私人門號才有個人空間及隱私權,本件門號遺失後就沒再申辦等語(見院3卷第24、30頁),被告既然於申辦上開門號時已無其他門號可供聯絡使用,又為供聯絡用且為了區分公司門號及個人隱私空間而予以申辦,理當在遺失後立即掛失補卡,始能與親友聯繫,然而被告卻於申辦當日遺失後即未補卡亦未再申辦其他門號,其所辯有違常情,難以採信。何況詐欺正犯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必然已經確認門號申請人或使用人不致突然掛失甚至報案,否則詐騙失敗事小,更可能失風被捕,應無使用偷竊甚至撿來的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之理。被告供稱門號遺失並未掛失停話或報警處理,其預見詐欺正犯能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仍基於縱使如此亦無所謂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之間接犯意,將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應堪認定。其上開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門號予他人,供詐欺正犯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雖未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惟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被害人戊○○、己○○,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向其等收取上開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及提領、收取詐騙款項支人,均非同一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且上開被告僅對於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他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難認有所認識,則上開被告是否得預見收取門號之人及其同夥,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之被害人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犯罪之虞,復考量其交付門號之原因,再斟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經被告否認有將上開門號出售予他人,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因上開犯罪而獲利,自無庸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乙○○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內容│├───────────────────────────┤│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KK」(即「天仔」)及││其他成年男子共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1)先於103年10月31日某時,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為戊○○││之友人,以電話聯絡戊○○佯稱急需用錢,向其借款10萬││元,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2分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廖上宜(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53號判決確定)所有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2)再於103年11月2日15時51分許,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為環││球唱片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其於103年10月13日在││環球唱片購物網上購物,其自超商取貨付款時,因超商人││員刷錯條碼,導致多了12筆訂單,欲將其取消訂單云云,││使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1分依指示匯款2萬3432││元至廖上宜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乙○○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持用上開由丙○○(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在案)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甲○○,持廖上宜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分次取款,於103││年11月3日13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