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榮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保榮明知自己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金陵街口,搭乘 王思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陳保榮先指示王思源前往台29線溪埔路之統一超商購物,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接續搭乘王思源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陳保榮再指示王思源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致王思源陷於錯誤,誤認陳保榮有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遂接續依陳保榮之上開指示提供載送服務,迨抵達高雄市○○區○○路○○號後,車資累計達新台幣(下同)620元,陳保榮卻向王思源表示無法支付車資,欲返回其住處取錢,請王思源在車上等候,惟王思源久候未見陳保榮返回,始知受騙,陳保榮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62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經王思源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陳保榮於上揭時間、地點,接續搭乘告訴人王思源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並先後指示告訴人前往上開指定處所,其間車資共計620元,且嗣後被告並未支付車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有稍微喝酒等語,惟衡以被告係有意識地自行選擇並向告訴人指示前往上開指定處所,復參以卷內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步伐穩健,亦能依一般購物流程選購商品並結帳,據此尚難認被告有何服用酒類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又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案發當時手頭較緊等語,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時,顯已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自高雄市三民區前往大樹區之計程車車資無訛。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那天伊本來要向朋友借錢,但朋友跟伊說他也不方便借錢給伊等語,則被告並無事先徵得友人同意而有相當把握,益證被告不具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甚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該乘客具有資力支付車資,若無資力與意願,仍隱匿該情,並使計乘車駕駛誤認其有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則顯係利用該駕駛之錯誤以獲取載送服務利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招攬告訴人王思源所駕駛之計程車,搭乘前往上開指定處所,基此可見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搭載其前往上開指定處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固屬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對告訴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其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以獲取載送服務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服務利益)為620元,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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