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原告 路易威登 馬爾梯耶公司法定代理人MayankVAID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 律師
洪仁杰 律師 馬蕙蘭 送達代收人藍孟真律師被告 林序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智簡字第1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路易威登馬爾梯耶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林序愷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所示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商標之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各地菜市場攤位上,陳列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以牟利。嗣員警於105年2月25日10時59分許,前往原告所承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市場97號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商標耳環4對、胸針3件、手鐲手環13件、戒子2件、項鍊1件及髮飾24件,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而被告前述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及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
1日。
(四)前述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沒有與原告談和解意願,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關於「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市場97號攤位上,陳列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以牟利。嗣員警於105年2月25日11時許,前往被告承租之前揭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5年度智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㈡、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2.原告提出查獲照片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180元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7萬元(180元×1500=27萬)等語。經查,被告就商品平均零售單價為180元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1頁),復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主張商品零售單價為180元,洵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賣出其他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且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期間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尚未滿3個月,其經營規模僅為市場攤販,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復審酌前揭查扣仿冒原告商品數量等情節,認以上開平均零售單價之
200倍即3萬60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始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及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2.查被告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其所影響者乃因消費者購買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商品,導致消費者放棄購買原告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因而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是否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已屬有疑,蓋若損害原告之名譽將可能反使被告無法順利將其所陳列之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售出。被告所為雖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然原告並未就其等之名譽(如營業上信譽或商譽)有何因此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情形加以敘明、主張及舉證,僅泛稱依民法第19
5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此項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於新聞紙刊登本件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及道歉啟事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告訴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商品│├──┼──────┼─────────┼──────┼───────┼─────────┤│1│LV│法 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第00000000號│112年6月30日│耳環、胸針、手環等││││耶公司│││商品。││││├──────┼───────┼─────────┤││││第00000000號│114年10月31日│戒子等商品。││││├──────┼───────┼─────────┤││││第00000000號│106年9月15日│項鍊等商品。││││├──────┼───────┼─────────┤││││第00000000號│112年7月31日│髮束、髮夾等商品。││││├──────┼───────┼─────────┤││││第00000000號│106年9月15日│項鍊等商品。││││├──────┼───────┼─────────┤││││第00000000號│114年11月15日│項鍊等商品。│└──┴──────┴─────────┴──────┴───────┴─────────┘附表二┌──┬──────────────────┬────┐│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LV商標之耳環│4對│├──┼──────────────────┼────┤│2│仿冒LV商標之胸針│3件│├──┼──────────────────┼────┤│3│仿冒LV商標之手鐲/環│13件│├──┼──────────────────┼────┤│4│仿冒LV商標之戒子│2件│├──┼──────────────────┼────┤│5│仿冒LV商標之項鍊│1件│├──┼──────────────────┼────┤│6│仿冒LV商標之髮夾/飾│2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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