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麟選任辯護人葉孝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04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6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冠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冠麟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周采妮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土庫路口之交岔路口某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高於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每小時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6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李宗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朱陳緯 ,同向欲往土庫路口待轉區行駛時,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且超速行駛,葉冠麟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前開機車左後車尾撞擊李宗翰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及車頭,致其2人均因而人車倒地,李宗翰並因此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葉冠麟於本件交通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本案交通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冠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橋檢他字卷第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采妮及 朱陳瑋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第8至11頁、橋檢他字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並有告訴人李宗翰所提出之健仁醫院105年6月2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與李宗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雄檢他字卷第2頁、橋檢偵卷第9至13頁、第14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基此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公路電子匣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交簡卷第6頁),衡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人通常常識,且負有此等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因未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間隔,且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因而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基此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業堪認定。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後,其鑑定結果亦認:「李宗翰偏向未保持安全間隔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葉冠麟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節,此有該委員會105年10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756500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份在卷足憑
(見檢他字卷第17頁、第18頁正面及背面),亦略同本院前揭審認意見,足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乙節,應無疑義。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已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從而可見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辯稱主因是告訴人撞伊造成云云(見橋檢他字卷第5頁背面)。惟查,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因疏未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間隔,且超速行駛,以致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等節,業經前揭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具有偏向未保持安全間隔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等情,已如前述,復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而為與有過失之情,已屬明確;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亦無法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
(見橋檢偵卷第19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應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62號)所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即屬本院審判之範圍,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違規超速行駛,以致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肇事,除致其本身亦受有傷害外,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且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並參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聲請本院將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俾便兩造順利達成和解一節(見交簡卷第11頁)。然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後,雙方仍因和解金額有所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106年5月16日移付調解簡要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33頁);又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452條所規定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並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亦此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