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怡蓉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稍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5月6日18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榮賓 ,假冒旅行社人員、中信銀行專員,謊稱:因刷卡資料外洩,遭盜刷信用卡12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鎖住個人資料云云,致吳榮賓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3分許,利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23,985元至吳怡蓉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於105年5月6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亞蒨 ,假冒EZHOTEL網站人員、台新銀行專員,謊稱:因電腦系統錯誤,網站預定飯店之住宿旅客登記為團體旅遊,致連續扣款12期,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個人資料云云,致李亞蒨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4分許,利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9,985元至吳怡蓉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吳榮賓、李亞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怡蓉固坦承上開系爭帳戶為其所有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提款卡密碼「110727」寫在郵局提款卡上,105年5月5或6日,伊發現郵局提款卡遺失,直到105年5月7日,要確認網站購物是否有退款匯入,即持郵局存摺至臺中市民權郵局刷本子,才知道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一)上開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李亞蒨、被害人吳榮賓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亞蒨、被害人吳榮賓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吳榮賓所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1195號函暨所檢附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李亞蒨、被害人吳榮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等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且該帳戶又係其經常會使用到,實應無特地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110727」,該組號碼係被告兒子之出生日期,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顯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在記憶上並非困難,殊難想像有何需另行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李亞蒨、被害人吳榮賓等
2人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李亞蒨、被害人吳榮賓施以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系爭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系爭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三)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有智識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李亞蒨、被害人吳榮賓等2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李亞蒨、被害人吳榮賓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人李亞蒨、被害人吳榮賓等2人詐欺取財,侵害2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暨前無刑事科刑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李亞蒨、被害人吳榮賓等2人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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