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金麟於民國97年4月11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安0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0公司)關廟分廠任廠長乙職,負責向廠商收取貨款、保管零用金及處理客戶訂單等,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劉金麟因積欠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
102年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安0公司之關廟分廠,接續自向廠商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43,072元及其保管之零用金246,890元(合計2,989,962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擅自用以償還私人債務。嗣因安0公司向廠商催繳款項時發覺有異,而清查帳目及盤點庫存後,發覺劉金麟前開犯行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安0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金麟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一卷第33-35頁、偵二卷第9-11頁反面、第31-33頁,本院卷第24、36、47、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啟錠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7-18頁),並有104年
1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103年10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所簽發之250萬元本票、至104年4月30日止已收貨款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4紙、104年6月10日自白書、劉金麟報告及已收款明細及庫存短缺原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7、26-29、37-38頁、偵二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安0公司關廟分廠之廠長,負責向廠商收取貨款、保管零用金及處理客戶訂單等之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是被告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且均侵害安0公司之財產法益,被害人相同,法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至起訴書雖論以數罪併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改論以接續犯一罪(見本院卷第50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本分、忠於職守,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交付之貨款及所保管之零用金,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經查,被告就本件業務侵占之金額共計2,989,962元,已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