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珠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起,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雜貨店,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或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全車」等態樣並選號簽注,「二星」、「三星」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全車」則為3,80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
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0元,簽中「全車」則賠付28,5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悉數歸林國珠所有,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並牟取營利。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8時30分許,應予更正),適有具賭博犯意之賭客 史義雄 前往上址,準備以前述賭博方式向林國珠簽賭下注時,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國珠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六合彩簽單2張、立柱碰1本、開獎單2張及HT
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另扣得其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史義雄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2,000元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現金2,000元則為賭客交付被告簽賭下注之賭金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甚詳。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
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106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上開雜貨店作為前述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到場或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被告以法律評價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取
得不法利益,且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以其所經營之雜貨店充為香港地下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聚集下注與之對賭,並藉以與賭客對賭牟取營利,所為足以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規模、期間尚短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所設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均係被告用以核對賭客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並供計算賭資使用之物,具類似賭具、籌碼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立柱碰1本、開獎單2張及HTC廠牌手機1支等物,亦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前已述及,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賭客交付被告之簽賭下注財物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已如前述,基此可認該筆現金應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⒉另參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伊經營至今總獲利約2,000
元等語,是以,堪認該等營業獲利2,000元,亦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所有,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及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因其所得金額業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六合彩簽單貳張│├──┼──────────┤│2│立柱碰壹本│├──┼──────────┤│3│開獎單貳張│├──┼──────────┤│4│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二六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