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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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87201)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五號民事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上開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票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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