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顗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黃顗諺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佯稱代表金洲公司出租房屋予告訴人 林子宇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0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業務,月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取共8萬8,000元,惟其中4萬3,000元,業經被告匯回金洲公司,此有金洲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頁),是該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5,000元,並未扣案,且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雖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給付賠償,惟尚未履行,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實際填補,被告所受之利益仍屬存在,尚無雙重剝奪被告財物而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履行賠償時,自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之金額,自不待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9號
被 告 黃顗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顗諺原為金洲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洲公司)之員工,金洲公司在591網站刊登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廣告,林子宇瀏覽該網頁後,遂與黃顗諺聯繫看屋;而黃顗諺明知自己並無代表金洲公司出租系爭房屋予林子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子宇佯稱可代表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之租金出租系爭房屋,並要求先支付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定金;林子宇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8月8日,依黃顗諺提供之帳號資料,轉帳4萬4千元至黃顗諺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顗諺再藉詞要求林子宇先支付1個月租金及以半個月租金計算之仲介費,林子宇遂於同年月12日轉帳4萬4千元(原僅需轉帳3萬3千元,其中1萬1千元係林子宇不慎誤植前一次之轉帳金額)至黃顗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後林子宇無法與黃顗諺聯繫簽約事宜,經電詢金洲公司,始知黃顗諺已於同年月13日離職且未告知公司已收取系爭房屋之定金等情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子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顗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取得告訴人林子宇轉入其玉山帳戶之8萬8千元後,僅將4萬4千元,轉帳至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係充作之前承辦其他案件向客戶收取之款項(而實際向該客戶收取之款項業已挪為私用);另將其餘款項挪為私人用途。
2
告訴人林子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告玉山帳戶、金洲公司中國信託帳戶等交易明細
本案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洗錢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前後2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宜評價為接續之一罪已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