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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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無論法院為准許或駁回之裁判,債務人均應當竭盡心力清償債務,蓋債務之發生係源於債務人之需求,且債務人亦有享受過該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利益,不得將所有責任歸究於貸與金錢之他方,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7,494元,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28,89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自89年在無足夠資金下創辦安親班,又自96年9月起重新創辦安尼爾托育中心,而托育中心開設頭幾年即因經營不善致虧損多年,嗣靠銀行借貸始維持正常營運,又適逢94年至95年間銀行大量推行現金卡、信用卡等,聲請人遂以卡養卡,終至無力彌補財務缺口,從而,其毀諾顯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懇請於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開銷之前提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日盛銀行成立協商乙節,據其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及日盛銀行於98年2月24日所提協議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40頁),準此,聲請人聲請更生即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查聲請人固以其安親班及托育中心經營不善,且銀行大量推
行現金卡及信用卡,致其債務日增終無力負擔等情,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自95年起至97年止之執行業務收入總額分別為1,208,
000元(95年)、200,000元(96年)、326,000元(97年),有其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暨損益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固足證明聲請人營業收入總額減少之事實,惟聲請人營業額之減少,是否即因生意不佳或非肇因於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非無疑問。又聲請人主張因銀行大量推行現金卡及信用卡,致其無力彌補財務缺口乙節,惟聲請人既曾享受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利益,本應將償還債務列為最優先項目,且依其現年53歲觀之,尚未屆至法定退休年齡,若其盡力工作分期還款,仍得逐日減輕財務,自難認其未履行協商條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⒉又參以聲請人自89年起即開始經營安親班,對於該行業經營
之收益情形自當熟稔,而聲請人在斟酌其95年間之營業收入狀況暨後續經營狀況後,猶願於95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
236頁)與日盛銀行達成協商,核認聲請人自有其履行協商條件每月28,896元款項之方式,而無關其經營之收益。再者,聲請人自95年6月協商成立時起清償至97年6月方遭宣告毀諾(見本院卷第290頁),益證其確有能力履行協商條件,則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徒以生意不佳、經營不善作為毀諾之事由,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查本件依聲請人於95年4月7日提出之收入切結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斯時每月收入為45,00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其於97年7月間與日盛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時,亦切結每月收入仍有35,000元(見本院卷第248頁),而聲請人既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故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計算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始為合理。是縱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0,792元後,尚有餘額24,208元可供運用,職是之故,聲請人是否確實無力負擔協商條件,顯屬可議。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陳述,難認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且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具不可歸責之情,其更生聲請自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無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