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牟光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98年度簡字第815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 楊正標 、 楊欽偉 (下稱甲○○等3人)於民國98年
7月15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
1樓「一元堂茶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房」)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做為賭具,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由每人抽取其中之13張,依對子、三條、順子等大小順序,先後排列成「3張」、「5張」、「5張」之順序比較大小決定輸贏,以該3注與另2家對賭牌面,輸贏以注為單位,如前、中、後三注均贏稱為「打槍」,輸家需給付贏家新台幣(下同)100元,若3注均贏其他各家,則稱為「全壘打」,其他各家賭客須再給付贏家200元,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600元(其中楊正標為200元、楊欽偉為
400元),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正標、楊欽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甲○○等3人在場之賭博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
600元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在上開泡沫紅茶店內陪楊正標、楊欽偉玩樸克牌遊戲,他們2人玩現金,我只是採記帳方式陪他們,並無賭博犯意云云。惟查:證人楊正標業於警詢證稱:我們把玩的13支玩法為牌面分三度跟各家比大小,三度都贏(俗稱打槍),可以贏100元,牌面中若有同花順或是鐵支的話,可以多加嬴100元,牌面贏所有玩家的話(俗稱全壘打),可以贏每位200元,輸一次最少要付
100元,輸最多要付300元,贏一次最少羸100元,最多可以贏600元,我們把玩約1小時,上開一元堂泡沬紅茶店每人最低消費50元,賭博贏來的錢付完餐點後,剩餘的錢就自己直接收起來,我輸了200元等語(偵卷第8、9頁);另證人楊欽偉於警詢證稱:我叫了200多元的餐點,賭博贏來的錢付完餐點後,差額剩下的錢就自己收起來,我輸了300到400元等語(偵卷第15頁);參以被告復於警詢供稱:我們賭博贏來的錢付完餐點後,差額剩下的錢就是直接自己先收起來,我有贏個幾百塊,但是確切的金額忘記了,我把贏來的錢,與先前借給楊正標、楊欽偉的錢放在一起,實際上我是輸的等語(偵卷第21頁);是甲○○等3人確於上開時間,有在公眾得出入之「一元堂茶坊」,以撲克牌做為賭具,並採上述「13支」之方式從事賭博犯行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審酌被告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而量處被告甲○○罰金新臺幣
1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撲克牌1付及賭資新臺幣600元,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