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刀壹枝、尖嘴鉗壹枝、提袋壹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壹、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穿戴手套,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剪刀及尖嘴鉗各
1枝,剪斷臺北縣蘆洲市成功里辦公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所有之電纜線約20公尺,置入自備之提袋內,而竊取之。
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1批、剪刀、尖嘴鉗各1枝、提袋1只、手套1雙。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茲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2月25日審判筆錄),並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不滿有線電視業者未經通知,自行斷訊,欲剪斷其線路洩憤,不慎誤剪里辦公室監視錄影設備之電線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當時我是以剪刀1枝
及尖嘴鉗1枝、棉布手套1雙及大型旅行袋進行竊取,已經剪裁之電纜線,我只知道裝滿旅行袋,但不知詳細數量,當時我將有線電視電纜線剪斷,並至長安街381號前將另一頭電纜線剪斷,並將該電纜線放置在該旅行袋內,作為自己偷接有線電視線路使用。」等語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900號偵查卷宗第9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纜線1批、剪刀、尖嘴鉗各1枝、提袋1只、手套1雙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件、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按錯將他客體當成主觀認知之客體實施犯罪行為,即所謂
客體錯誤(目的物錯誤),倘其錯誤事實與法定事實間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侵害法益相當,而其責任意思無異時,依法益符合說,並不阻卻故意(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20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誤認所竊取者為有線電視業者所有之線路,然其主觀上係對他人之物實施竊盜行為,與法定竊盜犯罪事實間,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所侵害財產法益相同,其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無異,自無解於被告竊盜罪責之成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上情,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我沒有錢繳第四台費用,又因為小孩吵要看電視,我想說把線都剪斷,大家都不要看。」、「98年11月6日凌晨3點起床準備上班,打開電視仍無法收看,一時氣憤且糊塗地埋怨第四台,便拿剪刀朝自家陽台前的電纜線剪斷……」等情節(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1頁及本院卷附刑事答辯狀),被告因未繳納有線電視收視費用,已遭斷訊,被告明知其情,竟因「打開電視仍無法收看」,萌生剪斷線路之動機,為使「大家都不要看」,費事剪除其線路,顯不合邏輯,更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旅行袋是要收電線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他人所有之物,移置個人實力支配之下,自為處分之意,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至明。被告所辯,不足為據。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所肇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剪刀、尖嘴鉗各1枝、提袋1只、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供被告犯竊盜罪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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