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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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9號聲請人 楊怡萱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5,763元,而其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可得薪資平均為18,000元,於扣除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其他情形: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為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雙方因而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其他情形: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來源為打零工收入18,000元、前夫支付3名子女扶養費20,000元及中低收入兒童少年生活補助4,200元(每人每月1,400元),以上合計42,2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前夫蔡○○出具證明書、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8年12月14日北縣樹社字第098004862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而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則本院認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始為合理。又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未成年子女蔡○○等3人之扶養費用,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因之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7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為計算標準,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500元。另聲請人每月尚須支付其母王○○之扶養費用,以其母王○○共有3名扶養義務人計算,聲請人每月尚須分擔支出其母之扶養費為3,597元,綜上,聲請人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子女及母親扶養費用共計為33,889元。
(二)則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就無擔保債權進行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6
8期,利率5%,每期還款5,21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上開還款方案尚未包含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及萬榮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債務,且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亦提出每月5,000元之還款方案,顯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若再額外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自無力維持其個人之基本生活,以及支付母親及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堪認其情形係屬不能清償債務。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得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至於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3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