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以98年度司字第45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志青 於95年2月26日過世,其三等親內之繼承人均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李志青與其前妻 斐芽 2人於67年間即已辦理離婚,聲請人為李志青之女兒,聲請人與二位胞妹均由母親斐芽扶養長大,與父親李志青甚少聯繫,也不清楚其生活情況,對李志青所經營之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完全無接觸,是聲請人擔任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清算人事實上確有困難,故請求准予變更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故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得予以解任。另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三、經查:本院前選派聲請人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係因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前於97年9月15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511348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李志青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法定繼承人復皆已拋棄繼承,是為處理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因認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前向本院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查李志青之配偶 孫正 謚為柬埔寨人,不適宜擔任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李志青之長女即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正值壯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該公司之事務,且在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公司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聲請人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故選派聲請人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參本院98年度司字第451號民事裁定理由)。聲請人雖陳稱:其父親李志青與其母親於67年間離婚,其由母親扶養長大,與李志青甚少聯繫,對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完全無接觸等語,惟所述縱為真實,仍不足認聲請人並無處理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清算事務能力之情形。
四、至聲請人另以: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 周雯娟 曾參與該公司之運作,應更能勝任該公司清算人一節。查本院前於98年度司字第451號選派清算人事件,曾通知周雯娟到庭,據其陳稱:其之前僅係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先生,因其先生經營不善,所以經由一會計代辦業者之介紹,將該公司轉讓給李志青,惟其並不認識李志青,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事情其亦不清楚等語,並當庭提出其先生 陳自智 所出具之陳述狀,陳自智於該陳述狀內陳稱:其於92年間以其妻周雯娟之名義成立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並委由會計代辦業者 古慧心 作帳,94年4月間公司經營不善,經由古慧心介紹,將公司合法轉讓予完全不認識之李志青,爾後李志青因虛開發票,積欠稅捐處大額營業稅,因李志青業已死亡,稅捐機關竟向地檢署誣指其與李志青為共犯,嗣經檢察官查明,並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而其與其妻周雯娟皆已非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完全不知該公司之營業內容及財務,其於94年賣斷該公司後,已與該公司完全無關,自無任何義務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核與其上開所陳相符,有上開文件附於本院98年度司字第451號卷內可稽。是周雯娟於94年4月後,即已非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距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97年9月15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已數年之久;且其並不認識李志青,復與李志青無任何親誼關係,自不適宜擔任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聲請人為李志青之女兒,為李志青之直系血親,縱其於李志青生前與李志青甚少聯繫,然以其與李志青之關係,及其現正值壯年,自仍堪認以其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較其他第三人更為妥適。
五、因此,本件聲請人雖請求變更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周雯娟,然其真意應係請求解任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職。惟聲請人係因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之聲請,而經本院選派為清算人,而相對人聲請選派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係為貫徹課稅公平,以免該公司因無法送達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故就法院選派聲請人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此一事件,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且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職權之裁量;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法院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任為判斷。是本件缺乏事證證明聲請人確不適合擔任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故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自屬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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