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雖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8,986元之協商方案,然此次債務協商,雙方並非處於對等地位而為磋商,抗告人為使「利滾利」之惡夢終止,並未考量自身是否有能力負擔,先成立協商以阻止利息計算,再思考後續還款事宜。又抗告人前於89年12月間創辦安親班,直至93年9月間方申請立案,當時學生人數較多,收入亦較現今為佳;嗣於96年間又重新創辦安尼爾托育中心,開設之初營運狀況不佳且虧損連連,後於97年間申請登記為文理補習班,惟因學生人數縮減,且補教時數短,收費低廉,以致收入銳減許多,於扣除維持營運所需支出之費用及抗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款可供償還,不得已方於97年間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均屬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95年間之債務協商,雙方地位並非處於對等地位而為磋商,抗告人為避免利滾利,乃未考量自身是否有能力負擔,而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先行阻止利息之計算,再思考後續還款事宜等語。惟該等協商條件既係經當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債務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斷不可泛指稱係為阻止利息計算,而未考量自身有無能力負擔云云,以之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此,抗告人當時旴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上開協商協議書,同意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抗告人既同意與日盛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此觀諸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仍履行至97年5月止,共履行23期始毀諾乙節並可得知(97年6月經通報毀諾);況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安尼爾文理補習班97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該年度之業務收入為1,326,000元,與95年間進行協商時之業務收入為1,208,000元(見原審卷第38頁)相較,非但並未減少,反而有增加之情況,顯見並無抗告人所稱收入銳減情事。另參以抗告人於96年度之業務收入僅為480,000元,尚且能維持正常繳款,遑論於97年度業務收入既增加為1,326,000元,豈有無法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之理?益徵抗告人所謂無力履行原協商條件,實有重大之困難云云,難以採取。是以既抗告人於毀諾當時之執行業務收入,反較協商成立時增加,其償債能力勢必較為提高,而應無不能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之理,自難執此而為無法繼續依約履行之不可歸責事由。
四、綜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認抗告人之聲請更生係屬無據,非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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