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9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展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3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總計新臺幣3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310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板橋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73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90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查本件相對人展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仕公司)業於民國98年5月1日廢止,而展仕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7月17日板院輔民字第048235號函在卷足稽。則依上開規定,該公司董事長戊○○、董事丙○○及乙○○即為當然清算人,聲請人應對全體清算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謂合法,惟聲請人僅對展仕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戊○○、乙○○為催告,自於法不合。是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催告清算程序中之展仕公司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