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l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55年初結婚,惟上訴人於68年間經商失利後,兩造夫妻感情從此陷入低潮。
被上訴人且不顧夫妻情份,離家出走二十幾載,現上訴人年近七十餘,無收入,生活陷入困境,所居住的房子為違章鐵皮屋,土地為台灣自來水公司所有,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9,000餘元,已三年沒繳租金。健保費已三年多沒繳納,將來唯恐生病無錢醫治。而依民法第1116條之l規定,夫妻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且要有相同的生活水準。被上訴人坐擁彰化市內市價500萬元之別墅,有台灣銀行銀18%定存160萬元,另有市價400餘萬元之台北房子供次子居住,總計財產超過千萬,退休年薪亦有90多萬,反觀上訴人只有區區幾仟元之收入,又有負債,爰依民法第1115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即被上訴人)自99年l月l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即上訴人)25,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判令被上訴人自99年l月l日起,迄與上訴人婚姻解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99年l月l日起至與上訴人婚姻解消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併稱:上訴人於結婚之初係電信特考及格,薪資遠較被上訴人為豐厚,要娶比被上訴人優質之女為妻,也多得很。00年生意失敗迄今近三十年間,因自己也很難生活,才未支付家計。被上訴人未能体諒,反將上訴人形容致如此不堪,增加上訴人東山再起之困難,如此之妻,豈有賢德?豈堪為人師表?另上訴人現獨居於破舊之違章建築裡,尚有近百萬元負債,僅賴次子每月給付5,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及不確定能收取之房租2,000元過活,被上訴人則居有別墅,出入有車,與兒女同享天倫,生活富裕,可出國遊樂。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伊每月5,000元,令上訴人無尊嚴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餘陳述略稱:
(一)兩造於55年結婚後,上訴人從未負擔三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全賴被上訴人苦撐舉債度日,另尚有一么女因被告無力扶養,乃於68年送人扶養,而上訴人竟毫不在意,著實讓人心寒。上訴人年輕時固服務於電信局,但其生活揮霍無度,對家人置若罔聞,因發生貪污遭免職,被上訴人遂向娘家親屬借款,以彌補上訴人之虧空款。
(二)上訴人以長女 柯蔚文 名義,買下彰化市○○路○○○號透天房屋,因利息未繳納遂遭拍賣,銀行乃向保證人即兩造之次子 柯毓群 追討,被上訴人恐上訴人之債禍及次子,遂於95年7月向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借款清償658,000元之債務,現每期尚繳納14,313元。又上述房屋於98年3月25日移轉過戶於第三人 王文君 ,係屬買賣關係,扣除銀行貸款及稅款,當有剩餘金額,而次子每月給5千元予上訴人,加上租金收入及老人年金3千元。而被上訴人現居之房屋為長子 柯毓達 之名下所有,長子罹患精神疾病,年屆45歲並無結婚,均由被上訴人獨立照料及長期支付醫療費用,上訴人不曾照顧,卻強迫長子交出房屋權狀,以供其再向銀行借款,而該房是被上訴人與長子棲身之處,也望長子在被上訴人百年後有安居之處,目前尚有貸款100餘萬元。而每月收入為退休俸約6萬元,每月支付之銀行利息本金攤還約3萬元、保險費用約3,000元,生活開銷約25,000元,長子柯毓達就醫及健保費用、國民年金約l萬元、死會會款每期5萬餘元等,月退俸根本不夠開銷,尚需兼補習及家教才可勉強維持。
(三)上訴人亦常透過親友向被上訴人要錢,亦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親友借貸。然被上訴人尚負擔長子長期就醫,長女出國就學及次子結婚花費,這幾年已向合庫及彰銀借款達140萬元,且為償還上訴人之債務,每月每期攤還近十年,達上百萬元,向娘家及友人之借款2至3百萬餘萬元均分文尚未清償。上訴人僅一人單獨生活,現尚販售打火機為業,有固定收入,其現居之房屋亦為被上訴人供其無償使用至今,且上訴人亦將其側屋租於他人使用收取租金,並有前揭所述之老人年金3,000元、次子給付款5,000元供其開銷,在生活開銷不奢侈狀況下當可維持,現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實屬無理。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其生活困窘,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被上訴人對兩造為夫妻關係一節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民法第1117條第l項雖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同條第2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已之財產或收入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3173號判例足參。次查,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l所明定。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且苟得請求扶養費,其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本件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本院自應就上訴人所得或財產狀況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決定其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扶養費請求權。苟上訴人所得或財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自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之生活狀況或收入較佳,而得以要求享與扶養義務人相同之生活水準,或不論扶養請求權人是否得以維持生活,逕以扶養義務人之生活水準為決定是否應給付扶養費之依據。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現獨自一人生活,居住於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每月領取政府補助之老人年金3,000元,自其次子處可收受5,000元扶養費用,另尚有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收入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20頁反面、原審卷第106頁)。另原審亦以被上訴人認諾為由,判令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確定。雖上訴人稱租金收入因房客未能按時繳付而不穩定云云,惟此部分仍屬上訴人可取得之租金請求權,其仍有租金現金收入或租金請求權無疑。從而,故上訴人每月可有之收入共13,000元(計算式為5,000+5,000+3,000)及租金收入或請求權2,000元。
再者,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統計該年度各地區之國民家戶所得、平均生活開銷與各項收支狀況,是上開報告內容所載每戶支出金額自得以使一般國民維持中等之生活水準。依上開報告所載,97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596,368元(尚含房地租及水費102,637元,見原審卷第167、168頁),平均每戶人數為3.68人,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3,505元(計算式為596,3683.6812=13,505)。則前揭所述上訴人每月可收入之金額(含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之5,000元)已超過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即難認上訴人所得難以維持其生活而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扶養費用20,000元。至兩造長子名下現為被上訴人與其長子居住之房屋,固係被上訴人所購買,登記於長子名下;惟被上訴人稱因長子長期罹病,無法工作,恐伊百年之後,長子無法生存,故以其名購屋云云。顯見為人母者對子女深謀遠慮之照料之情,核與常情相符。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與長子居住於別墅,出入有車,可出國旅行,而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扶養費,自非足取。
六、再者,被上訴人係國中退休教員,每月可領取之退休金為自彰化縣立芳苑國民中學領取之47,451元,自台灣銀行彰化分行領取之18%優惠利息21,181元,共計68,632元。此有彰化縣立芳苑國民中學函所附清冊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8至103頁)。其名下財產於97年度亦僅有1992年份福特六和汽車、1998年份國瑞汽車及股票投資30,000元,該年度收入則為台灣銀行利息所得、彰化縣文化局支付之執行業務收入1,039元、彰化信義國民小學給付之薪資34,920元(見原審卷第
22、23頁),惟其尚因承擔上訴人以兩造之次子名義為保証人所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而代為清償658,000元及其他負債,每月尚須支付銀行14,313元及民間合會死會會款16,667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保証資料查詢單、會單等為據(見原審卷第84至91頁);兩造之長子長期罹病,亦仰賴被上訴人之獨力照護,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醫藥費收據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原審卷第129至166頁)。是被上訴人收入扣除前述會款、銀行債務,每月亦僅餘37,653元,以供其與長子長期醫藥費用及生活所需。其以近七十之高齡尚須尋找兼職,無非困於生計,處境確屬堪憐。參諸民法第1118條規定,益難認除原審判決已命給付外,被上訴人應再為扶養費之給付。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生活困窘,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每月扶養費2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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