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06號原告宏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原告和眾舞台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原告聯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長欣利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宏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原告和眾舞台照明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零貳元、原告聯好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宏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和眾舞台照明有限公司、原告聯好實業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拍定前,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零貳元、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分別為原告宏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和眾舞台照明有限公司、原告聯好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取得中油公司高雄煉
油廠中山堂修繕工程(下稱中山堂修繕工程),旋於同年6月5日與6月25日與原告聯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好公司)、原告和眾舞台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和眾公司)、原告宏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將消防、電力等佈纜工程由原告聯好公司承作,約定總價款為1,993,055元,而舞台燈光部分由原告和眾公司承攬,約定總價為3,977,000元,燈光音響設計、安裝工程則由原告宏萊公司承攬,約定總價為5,005,350元,原告等三人均依被告指示施工,並於98年5月間完工並驗收,但被告公司卻未依合約給付全部款項,已給付部分如對帳單明細(如附件四),總計原告聯好公司部分仍有195,957元、原告和眾公司部分則有391,002元、原告宏萊公司有491,978元未給付,經原告等三人寄發存證信函催促付款,被告均相應不理。
㈡本件原生等與被告間確實有承攬關係存在,有工程承攬契約
書可按,而工程完成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等三人剩餘之工程款,經發函催促仍未給付,然本件工程原告等並無任何違反契約或驗收不合格等之情形,被告卻任意扣留款項不給付,原告等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等與被告就中油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無合夥關係,而係承攬之法律關係:
①依據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2人已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惟按原告等與被告過往並不相識,也無任何合作關係(如被告主張有任何商務往來,請其舉證),一個從無商務往來的兩造,如何可能進行達千萬元以上之合作案,誠然令人質疑!又如果兩造是合夥關係,雙方從不相識無往來廠商,進階成為合夥關係,一定經過協商或會議討論合約必然的利潤分配,但在投標前與得標後,這些會商的人事時地物在哪裡?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②兩造倘是合夥關係,則在投標前雙方一定會有利潤分配的
約定,才符合於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法定要件,本件被告宣稱雙方為合夥,但為何不提雙方之利潤分配是否有約定?③本件被告是得標在前,簽約在後,如果說雙方在投標前已
決定合夥經營,應該是共同去投標或者雙方有所謂的合夥協議,但實際上完全沒有,所謂的合作只是工作上的配合,而非利益的合夥。又如果是合夥關係,雙方出資各有不同,換言之,股份也大小有別,即使在原告一方三人中,各自分擔之合約金額均大有差異,而為何被告之扣款比例卻均是相同?④本件被告用雙方合作的字眼,延伸解讀認為雙方具有合夥
關係,顯然並非正確,實際上所謂合作,是指要求原告一方配合完成工作,並非分配投資利益,此觀諸合約內容即明。
⑤根據合約內容約定有付款方式、履約保證等條款,如果雙
方是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則怎會有付款方式?以及履約保證?再由兩造合約內容檢視,原告等一方是完全不用出資,且陸續領取工程款,這如何有符於互約出資之規定?而且當初是被告個別與原告等分別簽約,時間也不全然相同,如果是共同合夥,則又何須分別簽約?是此足以說明兩造是單純的承攬,絕非有所謂的合作標案。
⑥且從外觀來看,由被告公司所提供的合約即已明確載明這
是一個工程承攬契約,既然是工程承攬契約,原告等依規定提供勞務或定作物,即屬完成合約,被告仍有剩餘工程款項未給付,當然足為形成原告等請求之法定理由。
⑵據上各點之說明,足見本件並非合夥契約甚明,被告主張兩
造有合夥關係,顯與事實不符。本件係單純之承攬關係,所以才約定有完工時限、付款條件、履約保證等條款,而所謂之合作,應係指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施作物必須符於案外人中油公司之要求意思。否則如是合夥關係,為何從無約定利潤分配,以及各自所占合夥的比例?㈣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係成立類似合夥或隱名合夥之合作契約,並非次承攬關係:
⑴按工程採購案,通常係由主承攬人決定參與投標之金額及準
備相關投標文件,於得標後,先與業主簽定工程採購合約,嗣主承攬人再將其部分工程分別發包予次承攬人。惟依前述事證可知,系爭工程自始即由原告宏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主導,包括決定投標金額及制作相關投標文件,並與原告聯好公司、和眾公司談妥各自負擔工程範圍後,始邀被告公司參與並推被告公司具名參與競標;此參庚○○寄發之電子郵件甚明。
⑵再者,系爭工程投標之金額,係由兩造各自依負責之施工範
圍算定金額(包括成本及利潤)後,予以加總,是系爭工程二次招標廢標,於第三次招標時,經兩造協議降低金額比例,各自調降負責範圍之金額,有減價分單明細表可稽。因此,兩造就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之出資與利潤如下:①被告公司之工程範圍:1.工程管理(含勞安、環保、品管)、2.具名承攬;工程金額:1,741,114元(未稅)。②原告宏萊公司之工程範圍:舞台音響系統;工程金額:4,767,000元(未稅)。③原告和眾公司之工程範圍:燈光工程;工程金額:
3,787,778元(未稅)。④原告聯好公司之工程範圍:機房、消防工程;工程金額:1,898,148元(未稅)。以上工程金額合計12,623,079元(未稅)。
⑶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後,兩造為確認內部合作事項,包括各自
負責施作之範圍與工程款之分配等,遂由被告與原告分別簽定「工程合作承諾合約書」,載明「…雙方共同合作,參與『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中山堂修繕工程…』案號:MLA972006號,推由甲方(即被告)為主投標廠商…」之意旨及第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配合爭取本案,雙方合作責任與義務以本案招標規範合約書所示為共同遵守範圍。」足見兩造所定上開契約書,實質上並非承攬;而是兩造為特定目的即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中山堂修繕工程之完成,所訂定具有合夥或隱名合夥性質之無名契約。
㈡兩造合作承攬系爭工程實際可分得之工程款,應以業主中油
公司驗收結算金額,按兩造各自施工範圍價格所佔工程總價之比例,予以算定:
⑴依兩造簽定之「工程合作承諾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
、乙雙方配合爭取本案,雙方合作責任與義務以本案招標規範所示為其共同遵守範圍。」換言之,由被告具名與中油公司所簽定之「高雄煉油廠中山堂修繕工程」契約,亦有約束原告等之效力。
⑵又系爭工程驗收時,中油公司以物價指數漲跌幅度超過2.5%
為由,而爰引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價金給付條件第㈠項第6款第(1)目,物價調整方式之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於結算時減價1,240,864元,故系爭工程實際可向業主請領之工程款為11,382,215元,有竣工驗收結算報告可徵。
⑶由於兩造就系爭工程各自負責部分之比例(各自施工範圍之
價額除以投標總價)即出資及盈虧分派比例,分別為:①原告宏萊公司佔37.76%(5,005,350/13,254,233)。②原告和眾公司佔30.01%(3,097,000/13,254,233)。③原告聯好公司佔15.04%(1,993,055/13,254,233)。④被告公司佔17.19%(2,278,828/13,254,233)。故系爭工程遭中油公司以物價調整為由,減價1,240,864元,加計加值型營業稅後為1,302,907元;自應由兩造按前揭出資及盈虧分派比例予以分擔。準此,關於中油公司上開物調減價之損失,兩造應分擔之金額為:①原告宏萊公司491,978元(1,302,907×37.76%)。②原告和眾公司391,002元(1,302,907×30.01%)。③原告聯好公司195,957元(1,302,907×15.04%)。
④被告公司223,970元(1,302,907×17.19%)。
⑷綜上所陳,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後,向中油公司請領之工程
款,被告業依兩造約定合作之出資及盈虧分擔比例,如數分派於原告等,亦為原告等所不否認。本件原告等起訴分別主張之金額,實際上即為前揭遭中油公司物調減價應分擔部分;惟該減價部分,依兩造合作承攬系爭工程時之約定,本應按兩造各自負責工程所佔總工程款之比例,負責盈虧,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等不承認物調減價部分應依合作比例分擔,擬將該減價部分全數諉責於被告,顯然於法不合。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於97年5月間標得訴外人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中山堂
修繕工程」,並於97年5月19日與訴外人中油公司訂有工程契約書,契約金額為12,662,787元。
⑵被告與原告宏萊公司於97年6月25日訂定工程合作承諾書,
將前揭工程中之燈光音響設計、安裝工程交予原告宏萊公司施作,合約總價為5,005,350元;被告與原告聯好公司於97年6月5日訂定工程合作承諾書,將前揭工程中之消防、電力等佈纜工程交予原告聯好公司施作,合約總價為1,993,055元;被告與原告和眾公司於97年6月25日訂定工程合作承諾書,將前揭工程中之燈光設計安裝工程交予原告和眾公司施作,合約總價為3,977,000元。
⑶原告業已完成施作前揭工程,並經中油公司驗收完畢;被告
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原告宏萊公司491,978元、原告和眾公司391,002元、原告聯好公司195,957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與被告就中油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有無隱名合夥而共同承攬之法律關係?抑或兩造間為次承攬之法律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間標得訴外人中油公司「高雄煉
油廠中山堂修繕工程」,並於97年5月19日與訴外人中油公司訂有工程契約書,契約金額為12,662,787元;又被告與原告宏萊公司於97年6月25日訂定工程合作承諾書,將前揭工程中之燈光音響設計、安裝工程交予原告宏萊公司施作,合約總價為5,005,350元;被告與原告聯好公司於97年6月5日訂定工程合作承諾書,將前揭工程中之消防、電力等佈纜工程交予原告聯好公司施作,合約總價為1,993,055元;被告與原告和眾公司於97年6月25日訂定工程合作承諾書,將前揭工程中之燈光設計安裝工程交予原告和眾公司施作,合約總價為3,977,000元,原告均已完成施作前揭工程,並經中油公司驗收完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原告宏萊公司491,978元、原告和眾公司391,002元、原告聯好公司195,957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非承攬法律關係而係隱名合夥之共同承攬關係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間之前揭承諾合約書雖記載「----雙方共同合作,參與
『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中山堂修繕工程…』案號:MLA97200
6號,推由甲方(即被告)為主投標廠商---」等文字,然上開文字客觀上僅能認定兩造同意共同合作參與中山堂修繕工程,並推由被告為主投標廠商,無法據此認定兩造間另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故被告據此抗辯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顯乏依據。
⑵又前揭承諾合約書第4條合作方式載明:「二、本案由乙方
(即原告)配合甲方(即被告)參與投標。三、乙方(即原告)承攬本案(責任施工)工作內容範圍為:依乙方報價單及雙方合約辦理。四、乙方所提報價設備之數量、功能,需符合中油公司契約內規範之最低需求,若有數量或機能不足時,於得標後,若本案之業主要求原報價範圍內,補足數量為機能需求要求時,以方不得據以要求增加合約價格或協商減作原已設計施作之其它項目數量。五、協議書報之報價:包含乙方為完成本工程所需要之進料、機具設備工地安全及勞工安全、環保、驗收等一切費用在內,若於工程期限內發生任何災害與罰款時,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本院審酌兩造前揭契約所約定之合作方式,顯屬總價承攬契約之約定,並無任何合夥關係出資或盈虧比例分擔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兩造之關係應屬承攬關係,即堪採信。
⑶本件兩造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員庚○○、己○○及兩造之介紹人丁○○於本院到庭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兩造合作中山堂修繕工程之介紹人丁○○於本院
到庭證稱:「我介紹原告法定代理人庚○○與證人己○○認識,當初是庚○○先來找我就中山堂的修繕工程是否有興趣來做,我就介紹證人被告公司的人員己○○與庚○○認識,因為此案我任職的財團法人農漁會資訊中心不適合承作,所以我就介紹他們二人認識。(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標到中油公司中山堂修繕工程後,是否有找你、庚○○、和眾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一起去聚餐、慶祝,當中是否有提及上開幾家公司各自負責中山堂修繕工程的範圍、比例?)不記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承攬中山堂修繕工程的比例、合作關係為何?)當天聚餐時我只知道他們有承作此工程,但其中詳細關係我並不清楚。----(法官問:究竟原告三家公司是與被告共同合夥承包系爭中山堂工程或是上游廠商與下包的關係?)我介紹庚○○與己○○認識後,他們如何洽談我不清楚,不過我所知的工程慣例,原告宏萊公司向得標被告公司承包工程就是下包。」等情。
②證人己○○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執行
副總,中山堂修繕工程是經由丁○○介紹我與庚○○認識,洽談過程中,因中山堂工程有三大工項,包含燈光、音響、佈纜線工程,庚○○告知我都有這些合作廠商,希望找我去做投標廠商,並且提出獲利比較表向我洽談往後合作的模式,嗣後我們依照獲利比率就由被告公司負責投標,由原告三家公司施作。(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工程盈虧如何處理?)當初也有談到投標金額的分配比率,也就是分包比率,而且是原告公司先組織好,再找我加入,工程盈虧就按照分包比例計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分包比例由何人計算?)庚○○計算得出。(法官問:為何原告三家公司要找被告公司投標?)原告三家公司並沒有甲級證照,所以不符合投標資格,而且有押標金100多萬元,被告公司符合投標資格。(法官當初如果是大家共同投標合夥關係推由被告出名去投標,為何被告與原告間沒有訂立合夥契約文件?)依據工程慣例,而且本件金額不大,所以大家都是口頭說好就算數,嗣後因為會計做帳,有請原告補呈自家的工程合約書,所以才有原告與被告所訂立的工程合約書,所有合約書都是由原告公司所擬定,而非被告公司所繕打。」等情。
③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庚○○證稱:「從頭到尾我與己
○○沒有提及合夥的問題,我只有向己○○分析整個工程的施工介面,被告公司若得標再分包給原告施工廠商,就會獲得二成利潤,被告經過評估後,就去投標再分包給原告三家公司施作,投標過程我有幫忙提供資料例如產品型錄、設計圖。(法官問:己○○所謂的分包比例所指為何?)在投標前我有製作整個工程的施工比例、價金,但我不知道他所謂的分包比例為何。(法官問:有無約定若工程虧損時,由兩造公司分攤?)沒有。
」等情。
④本院審酌證人丁○○證稱其介紹兩造認識後,並不清楚
兩造之關係,不過依工程慣例被告得標後,由原告施工,原告就是下包等情,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另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另證人己○○證稱: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庚○○對其分析中山堂修繕工程之內容及獲利比率與其討論合作模,被告得標後,就依獲利比率決定分包比率等情,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庚○○證稱:其從未向己○○沒有提及合夥的問題,只有向己○○分析整個工程的施工介面,被告公司若得標再分包給原告施工廠商,就會獲得二成利潤,被告經過評估後,就去投標再分包給原告三家公司施作,投標過程我有幫忙提供資料例如產品型錄、設計圖等兩造合作過程相符。本院復審酌兩造前揭承諾合約書約定:若業主要求其他施作數量及功能,原告亦應配合完成且不得增加報價單以外之報酬等情,認兩造間因原告並無投標資格,被告始有投標資格,故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找被告出面投標,被告因庚○○所分析之工程價格應有二成利潤故允為出面擔任投標廠商,於得標後再將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被告承攬中山堂修繕工程總價與分包原告施作之總價間之差價,即屬被告預期可得之獲利,簡言之,兩造間確實以分包方式亦即次承攬方式進行被告得標後之合作關係,並約定就業主中油公司對工程要求之數量及功能原告必須全部負責不得加價,據此保障被告擔任投標廠商之獲利。
⑤被告雖疏未慮及其擔任得標廠商與中油公司訂定承攬契
約,依該承攬契約可能因物價指數之升降遭中油公司減少承攬報酬,並因而減損其預期獲利,然兩造合作方式既然已經採取前揭所述分包之次承攬模式,並非具體約定合夥盈虧分擔比例,被告就此部分即應自行吸收承擔,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而要求原告分擔而拒絕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屬分包之承攬法律關係,且被告自
認尚有前揭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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