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複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台北縣土城市○○段第249地號、第250地號、第320地號與同縣市○○段第16地號、第1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233地、第234地號、第234-1地號)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八分之三持分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與 張秀琴 為 張常福 之繼承人,張常福與 張加漳 、 李年豐 等三人早年曾共同購買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233地號、第234地號、第234-1地號等三筆土地(現重測分割為台北縣土城市○○段第249地號、第250地號、第320地號及石門段第16地號、第17地號土地),當時本約定李年豐持有四分之二、張加漳持有四分之一、張常福則持有四分之一,唯因張常福當時暫不願登記自己名下,故取得李年豐同意後,將張常福應分配之四分之一權利信託予李年豐。李年豐過世後,其長子代表繼承人出面立具「土地共有權持分據」予張常福,同意日後李年豐之繼承人及其子女皆願意配合移轉上開四分之一權利予張常福。本件起訴前,部分繼承人已經將部份權利以借名登記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戊○○,目前僅餘被告及丁○○、甲○○、乙○○等人(另結)尚未配合辦理,因張常福之共同繼承人張秀琴業已將其上開繼承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係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被告即有返還上開信託土地持分權利予原告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土地共有權持分、土地謄本、存
證信函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台北縣土城市○○段第249地號、第250地號、第320地號與同縣市○○段第16地號、第1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233地、第234地號、第234-1地號)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八分之三持分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