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關於「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之夜間」;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關於「竟持該武士刀及往上址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理論時,員警據報後趕赴現場當場查獲甲○○」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返回其前揭住處庫房拿取上開武士刀1把,而未經許可攜帶該把武士刀行經各處道路等公共場所至上址檳榔攤找前開2名成年男子理論,嗣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並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依簡易判決處刑,民國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見解參照)。爰審酌被告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危險性極高之武士刀1支,且供稱係因與他人發生爭執乃持武士刀前往理論,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武士刀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公告查禁之刀械,依據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