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4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原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於9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14時至15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4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翌(16)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1.99公克)。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3月25日補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多次修正朝向「人道關懷」及「現代化的人性處置」,除了將吸毒者定位為「病患」,並採取如「緩起訴」、「認罪協商」等各項措施,以現代化醫療取代以往之刑事判決,使眾多吸毒品者在政府之德政下得以擺脫毒品之桎梏,尤其實施「減害計畫」即以服用「美沙冬」之替代療法取代以往之「刑罰」。本次被告再次觸犯法網後即自行前往參加「減害計畫」,至今已有一段時間,倘若因此入獄服刑而中斷治療,以致前功盡棄,實令人遺憾,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飭以繼續參加「減害計畫」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事實,有起訴書所載之(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8日尿液檢體編號01814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4890號鑑定書1紙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海洛因(淨重1點9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其已參加服用「美沙冬」之「減害計畫」,不宜中斷云云,惟對於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