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複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被告戊○○
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被告乙○○
己○○丁○○(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庚○○與 張秀琴 為 張常福 之繼承人,張常福與 張加漳 、 李年豐 等三人早年曾共同購買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233地號、第234地號、第234-1地號等三筆土地(現重測分割為台北縣土城市○○段第249地號、第250地號、第320地號及石門段第16地號、第17地號土地),當時本約定李年豐持有四分之二、張加漳持有四分之一、張常福則持有四分之一,唯因張常福當時暫不願登記自己名下,故取得李年豐同意後,將張常福應分配之四分之一權利信託予李年豐。李年豐過世後,其長子代表繼承人出面立具「土地共有權持分據」予張常福,同意日後李年豐之繼承人及其子女皆願意配合移轉上開四分之一權利予張常福。本件起訴前,部分繼承人已經將部份權利以借名登記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己○○,目前僅餘本件被告等人尚未配合辦理,因張常福之共同繼承人張秀琴業已將其上開繼承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係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被告等人即有返還上開信託土地持分權利予原告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戊○○、己○○(即 李正義 之繼承人)、甲○○、乙○○應將繼承被繼承人 李長全 名下台北縣土城市○○段第249地號、第250地號、第320地號與同縣市○○段第16地號、第1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233地號、第234地號、第234-1地號)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持分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其權利是繼承張常福而來,且尚有其他繼承人,故本件應屬故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再者,原告主張張常福與李年豐間成立信託關係,自應以李年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合法,但原告起訴狀所載並非全體繼承人,甚至有部分早已去世,故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而且,本件只有原告一人發函終止信託關係,是否曾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也非無疑。何況,原告所舉原證一書面日期曾經塗改,簽名及印文均非李年豐、李長全所有,顯非真正。縱屬真正,也只有李長全一人的簽章,對其他繼承人自不生效力,原告仍需就張常福確有出資及信託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是本於被繼承人即其父親張常福與
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年豐之信託契約關係已遭原告撤銷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提起本訴。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定有明文。
㈢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原告提出之李年豐繼承系統表所載(原證
一),李年豐死亡後,是由李長全、丙○、 李潤松 之妻劉林金枝、 李潤長 之妻 李林美瓊 按一定比例(4/16、1/16、3/16、4/16)繼承取得係爭土地所有權,而李長全死亡後,依法也應由其配偶丁○○及子女共同繼承其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既對李長全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自應以李長全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始為當事人適格。
㈣再依被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略表所載(原證七),李長全與
其配偶丁○○(於訴訟中死亡)共有戊○○等9名子女,原告僅列其中3名仍在世男性及起訴前死亡之李正義妻子己○○為被告,並未說明其他仍生存之女性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且其中李正義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也未將李正義之全部繼承人(即其子女)列為被告,依照上述說明,本件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