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乙○○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冰店旁,見該處裝設有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上開電纜線(重約1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離現場,且將前揭供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棄置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大水溝內。甲○○並於同日18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持刀片削除竊得之電纜線塑膠外皮後,將電纜銅線變賣予彰化縣鹿港鎮某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50元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白自。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照片4張。
(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所得財物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