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原名 鄔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88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95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書、板院 輔民德 97年聲字第1164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民國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95年1月4日所為之95年度裁全字第139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