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9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師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第三人 惲克宏 、惲雪琴連帶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50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9.2%,餘由相對人負擔。
又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月蓉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3,424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57,781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163,488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589元。││㈠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63,4240.092=5,835元。││㈡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63,424-5,835=57,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