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3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珍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亦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定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民事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民事訴訟執行費13,134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瑞芝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由3,897,7││││92元減縮為3,544,221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應由相對人││││負第一審裁判費數額為36,145元。│├────────┼────────────┼──────────────────┤│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2萬元)│├────────┼────────────┼──────────────────┤│合計│56,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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