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八三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斗交簡字第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可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酒精測定之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足見原先之刑度並無法有效遏止被告再犯,應給予被告較長之刑期以資矯治其酒醉駕車之惡行;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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