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0
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84年2月10日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於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期間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84年2月10日觸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本件檢察官於86年10月7日開始偵查,87年4月30日起訴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11月20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計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再加計已進行之偵查、審判期間一年一月十三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至97年9月23日即已完成,追訴權已消滅。從而,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