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原判決犯罪事實、證據除另有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2月25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思悔改,復於96年9月27日上午8時或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170之1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9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成功國小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且採驗其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3月27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一)被告為配合政府毒品減害計畫,已採用「美沙冬」之替代療法,並遵從醫師指示按時服藥,已有初步成效,懇請庭上體恤被告戒毒不易,且於犯罪後配合政府德政之減害計畫,能減輕被告刑責或暫緩執行至完全戒除毒癮為止。(二)被告目前工作穩定,也有信心戒除毒癮,懇請庭上從輕量刑,使被告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1份(扣案之白粉1包,經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加重其刑。並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2次觀察、勒戒及
3次判刑暨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非淺,自不宜輕縱,暨酌以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其已參加服用「美沙冬」之「減害計畫」,及現在工作穩定,請求從輕量刑或暫緩執行至完全戒除毒癮為止云云,惟對於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