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8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文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44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併具狀查報被告范文銳目前臺居留之工作、居所或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被告已離職,且起訴狀所陳報之處所司法文
書均無法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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