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崴元
被 告 吉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係被告所有,其使
用人駕駛該車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駕駛疏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玉敏 所有,由
訴外人 張育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遭擦撞而受損,且未下車查看即離開,顯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經送交訴外人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且修復後,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8,806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80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述略以:原告所
言並非事實,被告之使用人未駕車經過原告所稱肇事路段,亦
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使用人就本件
車禍有過失,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先予
敘明。查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見司促卷第3至10頁),僅堪認定系爭車輛有毀損情事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與被告使用人所駕駛前開
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所致。原告雖主張從系爭車輛相片觀之,
撞及處有黃色油漆,可見是因營業小客車撞及所造成等語,然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卷宗,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回函所附臺北縣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號處理車
禍,報案人張育修指稱他約8時10分駕7851-A5號自小客行經該
處時遭380-CT號營小客擦撞,對方就直接離開,未下車查看,
而報案人也離開,之後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而101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
出所職務報告記載略以:「事後職調閱該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
畫面,但皆未發現 張民 所稱交通事故的影像,張民也未曾再向
警方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參以,本院以公務電
話詢問處理員警有無要求前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前往派出所製作
筆錄,及比對撞痕,其答覆略以:「沒有。」等語,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縱認系爭車
輛確曾遭營業小客車撞及而受損,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地、
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除張育修自陳外,查無本件車禍事故之其
他相關紀錄資料,亦查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尚難僅憑黃色油漆撞及痕及張育修之陳述,即遽以認定被告
之使用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準此,被告是否應就其
使用人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顯非無疑。此外,
原告又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確係被告之使
用人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等情,依前揭說明,即難認為被告應
就原告所主張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8,80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