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會杰
王元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會杰、王元利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
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會杰、王元利俱係大陸地區人民,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
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入境,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2年年初某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於先行購入充
氣式橡皮艇1艘後,唯恐該橡皮艇未附帶舷外機而無法順利
出海航行,故於102年4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
某處,推由王元利連結網際網路另行購買充氣式橡皮艇1艘
、舷外機1具、打氣筒2個、帳篷1組及划槳4支後,於10
2年4月15日晚間10時許,由王會杰駕駛該附帶舷外機之充
氣式橡皮艇,搭載王元利,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椰風寨
岸際出海,於102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未經我國主管機
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許可,擅自駛入臺灣地區金門縣
烈嶼鄉紅山岸際之禁止海域並偷渡上岸,嗣經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下稱第九岸巡總隊)派
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移送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會杰、王元利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7張、中華人民共和國
居民身份證影本2紙及第九岸巡總隊精誠巡邏站102年4月
16日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登機牌、火車票、王會
杰手寫文字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會杰、王元利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2人所為係危害我國對入出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
對國家法益業已形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本院實應重斷其等之
犯行,惟念及其等俱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復衡以其等之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職業分別電信業與無業
暨均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者,扣
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至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2人為
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綦詳,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⒍所示之物,固亦係被告2人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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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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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充氣式橡皮艇│1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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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划槳│4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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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舷外機│1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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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打氣筒│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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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充氣式橡皮艇(未充氣)│1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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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帳篷│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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